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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福梅与四川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梅,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李仕红,张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558号原告王福梅,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荥经县人,住荥经县。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19号4幢一层附7号。法定代表人高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圩航(特别授权),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兰,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3日,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仕红,别名李仕兵,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6日,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系张兰之夫。原告王福梅与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梅,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圩航,第三人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梅诉称:被告四川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建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承包荥经县安靖乡中心小学幼儿园及校舍改造工程中,由张兰负责该工程的修建,在修建中尚欠原告王福梅工资672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被告说没有钱,要等荥经县教育局的押金退回来才给付,原告也去荥经县教育局问过被告的押金,但被告以押金为由一推再推,至今拒不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民工工资67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川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提供劳务无证据支持。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第三人张兰在提供的欠款明细中无原告欠款的事实,有事后增添的可能性。即使有欠劳动报酬也应由第三人张兰承担清偿。第三人述称:原告王福梅是在工地上做工,欠其工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与荥经县安靖乡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安全生产合同》,由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荥经县安靖中心小学幼儿园及校舍改造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保修书、责任书、安全生产合同时被告张兰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荥经县安靖中心小学幼儿园及校舍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张兰实际施工管理,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张兰购买了养老保险。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进度和工程款的拨付。该合同在荥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及荥经县教育局进行了合同备案。为此第三人张兰在施工过程中,雇用原告在工地做杂工,120元1天,原告共做了56天,因错过发工资的时间,原告未拿到工资。2014年10月18日第三人张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王福梅在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务工工资6720元。原告因收款未果,依法起诉。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廉政责任书》、工资欠条、第三人张兰的养老保险信息、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因荥经县安靖中心小学幼儿园及校舍改造工程由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在中标承建该工程后,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张兰施工管理,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控制工程进度和负责工程款的拨付,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并为第三人张兰购买了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为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做工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工资67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第三人张兰在提供的欠款明细中无原告欠款的事实,有事后增添的可能性。即使有欠劳动报酬也应由第三人张兰承担清偿。因未能提供证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梅工资6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