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赵正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初562号起诉人赵正梅,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正梅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2年元月,长沙市芙蓉区政府拆迁指挥部在未经任何法律程序、未经法律准许、未经被拆迁人同意、未签订合法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合法房屋,侵占合法土地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公民权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建湘南路项目拆迁指挥部,行政拆迁行为违法;2、认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侵权;3、责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恢复原状,依法按政策赔偿预期叁万元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起诉人最迟已于2010年4月9日知晓其房屋被拆除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存在,依据以上规定,起诉人最迟应于知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直到2017年10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正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左 武审判员 张 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