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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顺朝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名顺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名顺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047号原告:姚顺朝,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名顺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太白商住楼第1幢2单元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5148946K。法定代表人:黄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顺朝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名顺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顺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名顺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顺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任普工,2015年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0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月11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需后续医疗。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一直在家养伤。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还依法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审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名顺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自2015年入职到2015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后,被答辩人没有到答辩人处上班,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系公司普工。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石料厂中心取料作业时受伤。2015年3月23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2015年12月20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在石柱县社会保险局缴纳了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12月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双方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公平的角度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1月起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姚顺朝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名顺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到2015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姚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名顺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