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姜连娥与田丰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662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丰平的法定代理人)姜连娥,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系原审被告人田丰平之妻。原审被告人田丰平,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丰平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王某1、王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辽0214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姜连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田丰平与被害人惠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20日12时30分许,在田丰平与惠某两家院子的交汇处,田丰平用镐头在此处刨坑准备种花时遭到惠某的阻止,二人遂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田丰平因惠某用手推了下其胸部,用镐头抡向惠某的头部,将其打倒。随后,田丰平又用镐头多次击打惠某身体,致其受伤失去知觉,随即离开现场。同年5月22日,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惠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外伤、脑组织严重受损致死。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田丰平患有精神分裂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田丰平的近亲属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1.2万元。原判另查明,扣除前述已收到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52938.8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丰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丰平持械伤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发生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田丰平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田丰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2938.8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姜连娥的上诉理由是田丰平系精神病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的治疗存在问题;被害人阻止种花的地属被害人家与田丰平家共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丰平不是事先预谋持械,原审认定持械伤人错误;田丰平患精神疾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丰平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系精神病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原审时已对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两次鉴定,结论相同,两次鉴定均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亦无不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害人的治疗存在问题的理由,经查,本案证据中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所证实的尸检所见被害人所受损伤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可以与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对相应的证据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治疗过程存在问题,对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持械伤人的辩护意见,因是否有预谋与是否构成持械伤人的事实无关,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其他理由和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原审判决已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董英杰审判员谢燕鹏审判员兰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景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