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幼儿之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赵红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幼儿之家公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赵红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幼儿之家公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1单元2003室。法定代表人:宁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维,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雷,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卫,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上诉人北京幼儿之家公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幼儿之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9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幼儿之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我公司与赵红卫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赵红卫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赵红卫提交的银行明细、名片及李某、刘某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上述证据除银行账户明细外均无证据能力。证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名片不符合合法性要求,赵红卫也不能对名片的来源提供证据证明。(二)银行账户划款记录中,划款主体、金额、备注用途、划款次数均与赵红卫主张不符,无法证明其主张。银行账户明细中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婕曾向赵红卫账户汇入三笔款项,其中一笔摘要为工资,从数额上看与赵红卫诉状中自认的月工资18000元不符,且差距较大。从日期上看并无工资发放的规律性。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其中一笔汇款备注为“工资”认定赵红卫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我公司提交另案当事人张玲的社保缴费单位显示为襄阳汉江国际大酒店,另案当事人王晖与武汉市聚成锦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考虑的上述两案与本案的关联,推断赵红卫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中我公司对赵红卫主张的所谓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等有关劳动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赵红卫的单方陈述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且未正式营业。三、赵红卫陈述其2016年1月即未再工作,直至2016年11月才起诉,显然利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恶意最大限度的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赔偿。赵红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幼儿之间公司刚成立,并不规范,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宁婕的个人账户给我汇款,报销款和其他费用也是这样支付,故工资有时会有差额。2016年春节时放假,之后继续放假。赵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我与幼儿之家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幼儿之家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98000元(18000元×11个月);3.幼儿之家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18000元×11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幼儿之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幼儿之家公司注册成立,宁婕为其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9日,宁婕向赵红卫的银行账户汇入26372元,摘要记载为“工资”,赵红卫称该笔款项为2015年9月和10月的工资。2015年12月22日,宁婕向赵红卫的银行帐户汇入20127元,赵红卫称该笔款项为2015年11月的工资和一部分报销款,其中工资18000元、报销款2127元。2016年1月15日,宁婕向赵红卫的银行帐户汇入6092元。庭审中,赵红卫提交名片一张,并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到庭作证。其中,名片显示姓名“赵红卫”,“市场总监”,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汇融大厦A座20F”,单位名称“NijeelYo-ElloKindergarden幼儿之家幼教连锁集团”;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证人和赵红卫、宁婕是朋友关系,2015年夏天宁婕做幼儿教育,因赵红卫也做过幼儿教育方面的工作,所以将其介绍过去,担任总经理,但其与宁婕之间如何约定的不清楚,幼儿之家公司的地址是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A座20层办公,看到过赵红卫在内办公,幼儿之家公司后搬到17层,再后来搬到哪不知道。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称,证人2015年10月到2015年12月在幼儿之家公司工作,在市场部从事招商加盟,从智联招聘上看到招聘信息后经面试进入公司,赵红卫在证人入职前就在幼儿之家公司工作,是市场部总经理,负责管理市场部,2015年12月底宁婕给除其助理外的所有员工放假,没有通知什么时候上班,拖欠工资,经过多次催要无果,至今也没有通知上班,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幼儿之家公司否认名片的真实性,否认证人李某与宁婕是朋友关系,否认证人刘某系其公司员工,认为李某不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资格,所述岗位与赵红卫诉称相矛盾,其自认不清楚赵红卫与幼儿之家公司是何法律关系。幼儿之家公司提交武汉元唯企业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武汉市聚成锦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证明复印件、另案当事人王晖病例复印件和另案当事人张玲的参保缴费证明。其中,武汉元唯企业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公司2010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王晖为其股东之一。武汉市聚成锦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王晖(身份证……)已于2015年06月28日离职。因其新工作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所以申请我单位继续为其缴纳。我单位缴纳社保的费用全部由王晖本人承担。2017年01月06日。”病例复印件显示,王晖2015年12月11日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头晕、急性脑血管病,2015年12月14日入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等。另案当事人张玲的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4年10月襄阳汉江国际大酒店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查,赵红卫未在我市开立社保帐户。诉讼中,一审法院赴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汇融大厦现场勘查。经查,幼儿之家公司现未在大厦1单元2003实际办公,1单元17层电梯口处曾标示1703为幼儿之家公司,现幼儿之家公司亦未在该地实际办公;大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大厦为业主产权,其公司仅负责提供物业服务,不参与业主与租户的租赁事宜,租赁情况不在物业公司备案,未给2003、1703业主和租户开具过进门、出门条,不了解幼儿之家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再查,2016年12月29日,赵红卫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与幼儿之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幼儿之家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198000元;3.幼儿之家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2017年3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70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幼儿之家公司与赵红卫在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幼儿之家公司支付赵红卫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7.59元;三、驳回赵红卫的其他仲裁请求。赵红卫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红卫主张与幼儿之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就此提交名片、银行帐户明细,并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到庭作证。其中,银行帐户明细显示幼儿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婕曾向赵红卫的账户汇入三笔款项,其中一笔摘要记载为“工资”;幼儿之家公司称上述款项为宁婕按照另案王晖的指令支付、宁婕和王晖存在个人经济往来、赵红卫与王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幼儿之家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证人李某到庭陈述的幼儿之家公司实际办公地点的变更与法院勘查结果可以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赵红卫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幼儿之家公司主张的其从未实际经营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幼儿之家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对赵红卫主张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发表意见,在法院释明后,仍未对上述问题发表意见,故法院直接根据赵红卫陈述,并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2015年11月3日幼儿之家公司注册成立,赵红卫在幼儿之家公司处工作,幼儿之家公司未与赵红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红卫2016年1月1日起待岗,2016年春节后幼儿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拒绝赵红卫上班,幼儿之家公司现未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未支付赵红卫2016年1月1日起的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赵红卫2016年1月1日起待岗,2016年春节后幼儿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拒绝赵红卫上班,结合赵红卫陈述和幼儿之家公司的实际经营的情况,幼儿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系与赵红卫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解除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赵红卫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即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18日。幼儿之家公司应当按照赵红卫提供正常劳动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之后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关于支付的标准,赵红卫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提交的银行帐户明细并不相符,亦未就此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并按照银行帐户明细中相对固定数额的平均数予以确定,进而核算幼儿之家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和基本生活费金额。经核算,金额为15565.66元。赵红卫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幼儿之家公司2015年1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幼儿之家公司应当支付赵红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赵红卫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经核算,金额为15565.6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赵红卫与北京幼儿之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幼儿之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红卫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8的工资和基本生活费15565.66元;三、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幼儿之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红卫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65.66元;四、驳回赵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及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宁婕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5日向赵红卫的银行账户汇入26372元、20127元和6092元,其中第一笔汇款的摘要记载为“工资”。因宁婕为幼儿之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幼儿之家公司无法证明宁婕个人向赵红卫汇款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确认幼儿之家公司与赵红卫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幼儿之家公司应支付赵红卫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并无不当。故幼儿之家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幼儿之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幼儿之家公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庞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玉贤书 记 员 郝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