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道绪与程保禄、岳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道绪,程保禄,岳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756号原告:宋道绪,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第三十五中学教师,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保禄,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岳成艳,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原住址同上,原告宋道绪与被告程保禄、岳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道绪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保禄、岳成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道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被告程保禄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如到期不还,从2014年3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4月6日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每月利息420元。被告程保禄、岳成艳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万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保禄、岳成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道绪与被告程保禄2004年开始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程保禄多次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宋道绪通过现金方式把钱交付给被告程保禄,2014年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3月15日,程保禄给宋道绪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宋道绪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无法还清从2014年3月15日按每月贰仟元计算。程保禄,2014.3.15”。2014年4月6日,程保禄又给原告宋道绪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宋道绪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每月利息420元。欠款人:程保禄,2014年4月6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程保禄、岳成艳于1992年12月25日在福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程保禄借原告12万元,有被告程保禄出具的欠条、双方的往来信息为据,可以认定。对该借款程保禄应当偿还。程保禄借款时与岳成艳系夫妻,且该借款用于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程保禄、岳成艳共同债务,岳成艳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和借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保禄、岳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保禄、岳成艳共同偿还原告宋道绪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程保禄、岳成艳支付原告宋道绪利息,其中10万从2014年3月15日起,2万元从2014年4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10元,由被告程保禄、岳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在新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柴辉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鹏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