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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14张孝领与刘蕴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蕴芳,张孝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蕴芳,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高密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领,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蕴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孝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1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蕴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权异议质证时,其已经提出证据证明了本案所涉的标的履行地点为上海市。此前,上诉人在归还被上诉人款项时,���上诉人也是在上海接受的货币。因此,本案借贷及归还的履行地都应在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高密市,故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刘蕴芳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应否受理张孝领的起诉,取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无交易习惯,且按照借条载明的有关内容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贷款人即被上诉人张孝领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刘蕴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