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萍与沈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沈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209号原告:杨萍,女,1963年8月3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会计,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沈金田,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系沈金田长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杨萍与被告沈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被告沈金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沈金田立即偿还杨萍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为36.4万元);2.利息从2017年7月份继续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金田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金田因做生意向李德付借款,借款后因无法偿还李德付的借款,于2015年9月12日向杨萍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2015年11月10日,沈金田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杨萍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后经杨萍多次催要,沈金田对这二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沈金田辩称,对杨萍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沈金田并没有实际收到这两笔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和2015年11月10日,沈金田分别向杨萍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款数额为80万元、25万元,沈金田在二份借条上备注是偿还李德付借款,且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沈金田是否实际收到这两笔借款;2、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了利率。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杨萍提交了借条、汇款记录、民事判决书与沈金田在2015年9月12日借条上的书写的“(注:借此款还李德付原借款)沈金田)”、2015年11月10日借条上书写的“(还李德付款)沈金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杨萍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沈金田的要求将两笔借款80万元和25万元直接汇入李德付账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沈金田于2015年9月12日和2015年11月10日,分别向杨萍借款80万元、25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沈金田称两张借条上约定利率的数字都不是沈金田写的,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率,并在庭审中申请对二份借条上的月利率数字“15”和“30”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主动放弃鉴定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沈金田辩称的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金田向杨萍借款的事实,有沈金田向杨萍出具的二份借据为凭,并由银行汇款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况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不会随便出具借据。如果借款人在出具第一份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款,是不会再出具第二份借条的。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但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对于杨萍要求沈金田偿还借款80万元、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2015年9月12日借款为8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月利率15‰,2015年11月10日借款为25万元的借条上载明月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杨萍要求8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金田辩称,其未实际收到两笔借款,且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率数字也不是其所书写的,并审理中要求申请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意见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萍清偿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6元,减半收取8763元,由被告沈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