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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8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庆根与上海骋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根,上海骋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8267号原告陈庆根,男,1941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上海骋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蒋善总。原告陈庆根与被告上海骋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根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并将该合同交付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约付息,到期还本并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4日,自2016年5月15日起再未付息,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2、担保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善总愿意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上海骋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应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还本,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5月14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骋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庆根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骋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庆根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