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黄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19924P。负责人:周秦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诉被告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5832.72元、利息30122.8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27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海宁房他海房字第××号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每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同时被告以其个人名下位海宁市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及借款凭证二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序列号ABC(2014)50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其中情形之一有(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以其位海宁市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海宁房他海房字第××号号。2014年12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确定到期日为2024年11月3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确定执行利率7.995%,逾期利率11.9925%,还款日为每月4日。2016年6月4日之前,被告正常归还原告本息。之后,被告未还款。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5832.72元、利息30122.83元(包括罚息、复利)。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4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黄燕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黄燕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黄燕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5832.72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4270元并不偏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款本金445832.72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0122.83元及自2017年6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445832.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427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黄燕的抵押物(坐落海宁市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海宁房他海房字第××号号)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4元,由被告黄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去英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