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耀红与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郑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耀红,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华因与被上诉人郑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华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与理由:1、借款数额实为15万元,郑耀红主张的第二笔即2017年2月12日向周华转账的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郑耀红对周华的还款,周华于2017年1月21日向郑耀红转账出借3万元、又现金出借2万元,但未要求郑耀红出具借条;2、周华已偿还借款数额为6万,关于该事实,郑耀红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份诉状中已有自认。郑耀红辩称:1、借款数额为20万元,2017年2月12日郑耀红转账给周华的5万元为借款,周华称此为还款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周华于2017年1月21日转账给郑耀红的3万元系其支付的加工费,双方除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还款数额为3万元,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此外未收到过现金还款,因双方存在加工业务,郑耀红在最初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错误地把2017年1月21日收到的3万元加工费计算在了还款中,事实上,此时讼争借款关系尚未发生,不可能存在还款,郑耀红后来发现了该错误并第一时间进行了更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耀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华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周华向郑耀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耀红人民币10万元。当日郑耀红通过网银向周华转账5万元、给付周华现金5万元。2017年2月12日,郑耀红通过网银向周华转账5万元。2017年2月15日,周华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耀红人民币5万元。当日郑耀红通过网银向周华转账5万元。2017年3月10日,周华通过网银向郑耀红转账还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2017年1月24日周华向郑耀红借款10万元及2017年2月15日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依法予以认定。该案争议焦点是2017年2月12日郑耀红向周华转账5万元,系周华向郑耀红借款,还是郑耀红向周华还款?根据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耀红主张此款系周华借款,为此提供网银转账记录用以证明2017年2月12日向周华转账提供借款5万元的事实。周华辩称此款系郑耀红归还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5万元,对此周华负有举证责任。针对2017年1月21日周华向郑耀红转账3万元的事实,郑耀红认为系周华支付加工费,周华主张系其向郑耀红提供借款,对此该院认为,该笔转账3万元发生于本案第一笔借款之前,如系郑耀红向周华所借的借款,应在周华向郑耀红借第一笔款时先行扣除所欠借款才符合常理,加之双方确实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纠纷,现周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7年1月21日郑耀红转账3万元系向郑耀红出借资金,亦无证据证明当日另外向郑耀红出借现金2万元,故对于周华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该院认定2017年2月12日郑耀红向周华转账5万元,系周华借款。至于周华辩称2017年3月10日除转账还款3万元之外另有现金还款3万元,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周华的还款数额应为3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华向郑耀红借款,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否则有违诚信原则。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郑耀红向周华主张还款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郑耀红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底,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周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耀红支付借款17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周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耀红主张周华偿还剩余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周华应向郑耀红偿还剩余借款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为:一、讼争借款总额应认定为20万元。双方对郑耀红于2017年2月12日转账给周华的5万元款项性质存在不同意见,郑耀红主张此为借款,周华认为此系郑耀红偿还双方之前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周华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3万元银行转账凭据,数额上不能吻合,郑耀红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从时间上来看,若2017年1月21日的3万元系周华出借给郑耀红的借款,双方在三日后即2017年1月24日10万元的借款中未予抵扣或备注,明显有悖常理。故周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其认为2017年2月12日的5万元系郑耀红偿还双方之前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周华已还款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郑耀红在一审诉状中虽提及“周华还款6万元”,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做了合理解释,其认可的6万元包括前述2017年1月21日的3万元转账,该转账时间发生于借款之前,结合客观事实判断,该3万元不应认定为对讼争借款的偿还;周华又称其以现金方式偿还过讼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宝生审判员 莫俊秀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尤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