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春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王春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2483号之一原告: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博沂路山头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357542255。法定代表人:赵炳昌,经理。被告:王春元,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64.00元,减半收取计2982.00元,诉讼保全费2120.00元,均由原告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鹏程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