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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兰英与于义章、于永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义章,于永安,陈兰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义章,男,193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安,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来,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英,女,194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义章、于永安因与被上诉人陈兰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义章、于永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兰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兰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前进村五组三间七架梁瓦房的实际产权人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于义章,原产权人于爱章已将上述房屋赠与于义章占用、使用近40年,于爱章直至去世从未向村组及于义章主张过任何权利;2、一审程序违法,陈兰英只是名义产权人于爱章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一审应追加其子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于义章、于永安所建院落和大门没有妨害陈兰英出行,陈兰英可以从其屋前向西再向南出行。被上诉人陈兰英辩称:1、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前进村五组三间七架梁瓦房的归属权没有争议,于爱章从未将该房屋赠与于义章;2、一审中其他继承人已出具了情况说明,且本案系排除妨害之诉,其他继承人即使不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也未受侵犯;3、于义章、于永安在陈兰英房屋前建设房屋和院墙,不符合村规民情,也影响了陈兰英的通行;4、一审期间陈兰英曾要求当时的划田代表指认组与组之间的界限,因于义章、于永安的原因,该代表不愿指认界址,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于义章、于永安侵权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义章、于永安拆除建筑在陈兰英宅基地上的两间平房及院墙(约10米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义章、于永安系父子关系,陈兰英的丈夫于爱章与于义章系兄弟关系。1979年陈兰英夫妇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前进村五组建有三间七架梁瓦房,与于义章、于永安相邻。1981年陈兰英一家户籍迁至宁夏。2010年左右,于义章、于永安在未取得规划和建设许可的情形下于陈兰英三间七架梁瓦房门前西侧建平顶房两间;2015年左右,于义章、于永安又在陈兰英房屋前西侧连接陈兰英房屋,东侧连接于义章、于永安院墙建设了院墙,并在院墙南面建有门楼安装了大门,在院墙西侧留有小门;陈兰英房屋大门及门前于义章、于永安所建两间平房均在围墙范围内,在于义章、于永安关闭院墙大门后陈兰英无法出入其房屋。2016年3月陈兰英丈夫于爱章去世,陈兰英回到原籍后发现于义章、于永安在其房屋前建有两间平房及院墙,遂向大泗镇前进村反映,要求于义章、于永安拆除平房及院墙,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讼过程中,陈兰英与于义章、于永安对陈兰英宅基地南北23米的北端起始点有争议,陈兰英认为应以2米排水沟南让出原来曾经存在的2米的路南为起始点;于义章、于永安认为应以排水沟中心为起始点。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自陈兰英屋后的排水沟中心至其房屋南墙南北长为24.1米,至于义章、于永安所建平顶房北墙为25.7米,陈兰英与于义章、于永安对此均无争议。另认定,大泗镇前进村村委会账册中反映,于爱章宅基地共计为0.345亩,东西10米,南北23米。2017年1月12日大泗镇前进村村委会召开会议,主题为:于义章与于爱章因为土地纠纷问题请以前丈田代表了解情况。该会议明确于爱章宅基地0.345亩,南北长23米,东西长10米;但南北23米无法找出定点,23米以外当时是集体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陈兰英作为高港区大泗镇前进村五组三间七架梁瓦房的权利人,在对该房屋行使权利受到妨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于义章、于永安未经许可在陈兰英屋前建设院墙,妨害陈兰英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依法应予排除妨害,拆除院墙上的大门(视同拆除部分院墙),保持陈兰英房屋至门前大路的畅通;陈兰英要求拆除10米院墙并无必要,不予支持。至于于义章、于永安在陈兰英屋前所建的两间平顶房屋,陈兰英认为该两间平顶房屋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双方当事人对陈兰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存在争议,而高港区大泗镇前进村村委会对陈兰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亦不能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因两间平顶房屋对陈兰英通行不构成妨害,于义章、于永安所建的两间平顶房屋是否侵犯陈兰英的土地使用权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故陈兰英要求拆除于义章、于永安两间平房的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于义章、于永安认为陈兰英不属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因该房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对于产权登记并不完备,且于义章、于永安庭审中对该房屋系陈兰英及其丈夫所建并未提出异议,故是否有产权登记手续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不能妨碍陈兰英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义章、于永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前进村五组陈兰英三间七架梁瓦房前的院墙大门,保持陈兰英房屋与门前大路的畅通。二、驳回陈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兰英负担40元,于义章、于永安负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于义章、于永安在二审询问后补充陈述,于义章、于永安自愿向陈兰英交付院门钥匙一把,保障其进出通畅,或者从西边给出一个通道,让其单独出行。本院认为,于义章、于永安未经许可在陈兰英屋前建设院墙,妨害陈兰英正常通行,依法应予排除妨害。二审期间,于义章、于永安自愿向陈兰英交付院墙大门钥匙一把,保障其进出畅通,在此情形下,拆除院墙及大门均无必要,且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均紧邻公路,保留院墙及大门更有利于保障安全、方便生活,故陈兰英房屋前的院墙及大门均不宜拆除,于义章、于永安主张一审判决结果不当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陈兰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存在争议且协商不成,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故对陈兰英要求拆除争议土地上于义章、于永安所建两间平房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于义章、于永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爱章已将案涉瓦房赠与于义章,故对其主张于义章是案涉瓦房实际产权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排除妨害之诉,一审未追加于爱章的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未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义章、于永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于义章、于永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陈兰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于义章、于永安自愿向陈兰英交付院墙大门钥匙一把,保障陈兰英出行畅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兰英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于义章、于永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兰英交付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前进村五组陈兰英三间七架梁瓦房前的院墙大门钥匙一把,保持陈兰英房屋与门前大路之间的畅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