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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周月令、何冰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月令,何冰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令,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文成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续枫,贵州齐之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58720。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林,贵州齐之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58447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冰莹,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兰,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868442。上诉人周月令因与被上诉人何冰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月令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原判仅凭借条来确认上诉人收到2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08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已超过该数目。2.借条上的10万元并非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利息未约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4.5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是以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查清。何冰莹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是已经认可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本案据以其诉的2014年8月23日的借条的基础是2012年7月23日的借条,7月23日的借条是约定了利息的。2012年7月23日之前的债务双方已经算清楚,故出具借条进行结算,2012年7月23日之前的22.5万元是支付此日前的利息。请求维持原判。何冰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周月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0元;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480000元止,以借款本金24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周月令及贵州泉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冰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冰莹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2年7月23日(2000000.00)至2013年7月23号每月付给利润(100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周月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冰莹女士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元正(2480000.00元)”另查明,贵州泉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周月令。庭审中,被告举出一份还款清单及还款凭证拟证明从2012年6月到2015年12月共计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系2012年原告与被告及贵州泉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条的承继确认。被告对于原告该主张也予以认可,也认可2014年借条确系被告出具,只是对于2014年借条认定的本金有异议,认为2014年借条中的本金没有经过实质对账而且其已经在2012年借款期间归还过本金。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进行核实对账,原告认可共计收到被告人民币204.5万元,但原告认为其中归还的22.5万元因归还时间在2012年7月23日借条出具以前,故不应该算做还款,之后归还的182万元的还款应该算做利息。原告认可的182万元还款中,有70.3万元发生于2014年8月23日以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剩余未归还的本金是多少,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贵州泉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针对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2012年借条和2014年的借条各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一致认可借款本金即为2012年借条载明的200万元,而2014年借条系对2012年借条的承接汇总,实际上借款还是2012年那20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的。因此,本案中,原告所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实际上被告还剩多少本金未归还的问题,从2012年借条上载明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2年7月23日(2000000.00)至2013年7月23号”及“利润(100000元)”来看,贵州泉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周月令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十万元。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又因在2012年7月23日到2014年8月23日间,被告周月令有向原告归还款项,而归还的款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利率所计算出来的数额,因此,被告周月令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以前归还的111.7万元应该算做归还的利息而不应该作为本金予以扣除。2014年的借条实际上是利息与本金汇总核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2012年借条借款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重新出具借条实际上是把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满后的利息计入了新的借条中,故按照法律规定,在2014年8月23日双方核算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48万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因此,对于2014年借条中载明的248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因被告在2014年借条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然被告周月令在借条签订后归还了原告70.3万元,该款应该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周月令尚欠原告何冰莹借款177.7万元。对于贵州泉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被告周月令系贵州泉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2014年被告周月令给原告出具的2014年借条实际上已经将被告周月令与贵州泉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转移为被告周月令的个人债务,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贵州泉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利息也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2014年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从立案起诉之日(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一、被告周月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冰莹借款本金177.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0日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冰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原告何冰莹负担5901元,由被告周月令负担2073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其工商银行尾号为5146的银行卡清单一份,证明其仅收到被上诉人借款108万元,分别为2012年2月1日13万元、2012年2月16日45万元、2012年2月19日50万元。被上诉人无异议,认为除此之外存在其他交付借款的方式。被上诉人提交其工商银行尾号2537与7798的银行流水,证明其除了通过上述2账号转款108万元外,另给付上诉人现金分别为16万元、9000元、1万元、2万元。此外还2012年7月21日转账给上诉人尾号10459的银行卡47000元、2012年1月19日转账给上诉人尾号4706的银行卡285000元。上诉人认可上述尾号10459、尾号4706的银行卡为上诉人所持有,但否认现金交付的部分。被上诉人另提供其尾号为2453及4999的银行卡POS机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信用卡为上诉人刷卡消费或套现金额共369000元。上诉人认为不能证实该支付为其支付。上述被上诉人故主张其转账给上诉人金额、现金或其它支付共计198万元,另有现金2万元给付银行卡无法反映。本院查明,上述款项的发生时间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21日。另,上诉人在2012年7月22日以前还款22.5万元,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111.7万元。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及2012年7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情况,被上诉人主张其转账给上诉人金额、现金或其它支付共计198万元及另有2万元现金共200万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2.5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款应当在借款总额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还款111.7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7月23日借条上每月10万元的固定利润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已支付的111.7万应视为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每月10万元的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以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支付6万元利息。故上诉人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已经支付的111.7万元按照3%计算其已经支付18.62月,上诉人还欠付6.38月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如上所述,上诉人还欠付6.38月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5.52万元,在2014年8月23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在2014年8月23日借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248万元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2014年8月23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仅予以确认225.52万元。如原判所述,上诉人借条签订后归还了原告70.3万元,该款应该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55.22万元。综上,周月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月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何冰莹借款本金155.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0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冰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周月令负担16673元,由何冰莹负担9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3元,由周月令负担18163元,由何冰莹负担2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林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