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行审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32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新北区丁飞翔炒货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北区丁飞翔炒货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审23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章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丁飞翔炒货店,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嘉顺花园5幢5-5号。经营者丁飞翔,该店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丁飞翔炒货店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于2017年1月22日在新北区河海街道嘉顺花园5幢5-5号外公共场地进行超出门窗店外占道经营(卖炒货)的行为,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常新城执罚字[2017]第33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处罚款500元。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送催告书,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罚款500元及加处罚款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新城执罚字[2017]第338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新城执罚字[2017]第33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元及加处罚款500元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丁飞翔炒货店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