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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炜炜与上海悦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炜炜,上海悦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炜炜,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李炜炜之父),男,1952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50号216室。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上海悦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李炜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悦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炜炜上诉请求:1.悦会公司向李炜炜支付因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2014年11月17日经济损失医药费168.92元;2.悦会公司与李炜炜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3.悦会公司向李炜炜支付2015年12月8日至4月16日重建劳动关系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243515元;4.悦会公司向李炜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20元;5.悦会公司向李炜炜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延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234元;6.悦会公司向李炜炜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经济损失24765.03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因悦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李炜炜医药费支出经济损失168.92元。2.一审判决援引生效判决关于悦会公司和李炜炜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的结论作为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悦会公司系单方不允许李炜炜进入公司工作,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双方也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过意思表示。3.2014年5月19日李炜炜与悦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3000元,年终奖为三个月工资。2014年12月7日李炜炜向悦会公司申请辞职,当日得到批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当晚悦会公司负责人致电给李炜炜挽留,双方依照原劳动合同条件再次就合作达成一致,悦会公司未与李炜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4.悦会公司违法与李炜炜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015年1月下旬,悦会公司提出降低李炜炜的职级及工资待遇被拒绝。2015年2月4日,悦会公司邀请李炜炜前往上海进行沟通,在上海悦会公司的办公室,悦会公司强迫李炜炜接受其条件,被拒绝后李炜炜在办公室内遭到歹徒殴打和威胁。李炜炜报警后,悦会公司安排李炜炜回北京继续工作,等待公司后续通知。此后悦会公司一直拖欠李炜炜工资。2015年4月7日悦会公司阻止李炜炜进入办公室,并将李炜炜从公司业务群组中删除。5.在职期间,悦会公司安排李炜炜多次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且李炜炜认为现在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所以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悦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炜炜的陈述自相矛盾,双方之间存在过劳动争议,已经经过法院裁判,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事项。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加班费的问题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2015年社保悦会公司已经为其补缴,不存在再行支付。李炜炜至今未就业与悦会公司无因果关系。李炜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悦会公司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2014年11月17日经济损失(医药费)168.92元;2.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日加班费44887.5元、双休日加班费30344.8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费12825元;3.判决我与悦会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4.判决悦会公司支付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16日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工资)270516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20元;6.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迟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620元;7.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协助公安调查及仲裁、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4765.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炜炜与悦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炜炜担任运营总监,月基本工资为税后33000元,固定12个月薪水,年底3个月浮动年终奖。2014年5月19日至10月19日李炜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之后变更至北京市。2014年12月7日,李炜炜向悦会公司负责人王亮提出辞职,王亮回复批准辞职,但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月李炜炜继续在悦会公司公司工作。2015年2月4日,李炜炜应悦会公司要求至上海市与李炜炜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2015年4月7日,李炜炜准备进入悦会公司位于的北京市的办公场所时被悦会公司制止。李炜炜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系补缴。2015年4月16日,李炜炜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悦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差旅补助、工作报销款、年终奖。该仲裁委裁决悦会公司支付李炜炜2014年10月工资差额513.36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日期间工资4551.72元、2014年度年终奖61569.86元,驳回了李炜炜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炜炜、悦会公司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悦会公司支付李炜炜2014年10月工资差额513.6元、报销费用3353.08元、2015年1月工资33000元(税后)、年终奖61569.86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炜炜、悦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沪02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院在该判决中认定,“2014年12月7日李炜炜确实提出辞职,公司负责人确实也予以批准,然根据李炜炜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继续在悦会公司工作的事实,并结合李炜炜的社保缴纳记录,故一审法院对于悦会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底之前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悦会公司理应支付李炜炜2015年1月的工资。”“李炜炜提出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要求悦会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炜炜自述该期间其继续完成原岗位工作任务,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且结合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4日协商解决离职结算等问题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协商达成了一致,仅对具体的离职结算未能达成最后结论,故李炜炜要求悦会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炜炜要求悦会公司对2014年11月17日医疗费168.92元的主张,其未提供公司同意报销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11日,李炜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该仲裁委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炜炜主张2014年12月7日悦会公司批准其辞职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晚悦会公司负责人对其进行挽留,双方达成协议,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后未签订新劳动合同,故要求悦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此悦会公司不予认可,称李炜炜在2014年12月7日辞职后一直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4日正式解除。2.李炜炜主张工作至2015年4月7日,悦会公司以阻止其进入办公场所工作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悦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悦会公司否认李炜炜在2014年12月7日后继续为其工作。3.李炜炜主张悦会公司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造成其至今无法再就业,因此要求悦会公司支付迟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悦会公司不认可未出具离职证明给李炜炜造成损失。4.李炜炜主张悦会公司迟延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其2014年11月17日发生的医药费无法报销,因此要求悦会公司赔偿。悦会公司不予认可。就此李炜炜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其中载明累计医保内范围为0,年度门诊大额累计支付为0。5.悦会公司主张李炜炜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李炜炜未就曾于本次仲裁前向悦会公司主张过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举证。一审法院认为:1.李炜炜2014年11月发生的医疗费其收据中显示累计医保范围内金额为0,其金额亦未达医疗保险报销起点,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请求。2.上海市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炜炜与悦会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于2015年2月4日达成一致,之后李炜炜未给悦会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李炜炜要求悦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同时一审法院确认双方2015年1月1日至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劳动关系解除。3.上海市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12月7日李炜炜与悦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对李炜炜提出的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晚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对其要求悦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4.李炜炜于2016年7月11日方提出要求悦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其关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主张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就此悦会公司提出了抗辩,李炜炜未举证证明曾在时效期间内向悦会公司主张过此项权利,一审法院对悦会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李炜炜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悦会公司在李炜炜离职后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李炜炜未举证证明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李炜炜要求悦会公司支付迟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6.李炜炜要求悦会公司赔偿协助公安调查及仲裁、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李炜炜与悦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炜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炜炜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电子邮件打印件,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悦会公司的陈阳发给艾瑞公司的同事,证明2014年12月7日后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2.2015年1月20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发件人悦会公司人事经理收件人李炜炜,证明2014年12月7日李炜炜曾经提出过离职,但是2015年1月20日前仍然在原岗位享受薪资待遇;3.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4日悦会公司认可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悦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法庭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采信情况,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悦会公司是否支付医药费损失;二、悦会公司与李炜炜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三、悦会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悦会公司是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悦会公司是否支付延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悦会公司是否支付其他经济损失。一、悦会公司是否支付医药费损失李炜炜称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保,导致其产生的医疗费不能及时计入累计医保范围,实际上扩大了劳动者自付医疗费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并且应当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但是,李炜炜所主张的2014年11月发生的医疗费金额未未达医疗保险报销起点,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并且其所称个人自付医疗费被扩大的损失部分,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悦会公司与李炜炜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审法院确认李炜炜与悦会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2月7日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李炜炜称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2月7日解除,同日晚上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李炜炜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炜炜称悦会公司2014年12月7日当晚联系李炜炜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而且,在2014年12月7日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用人单位不继续履行已有合同而主张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二)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构成劳动关系系基于用工事实,劳动者要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等。李炜炜虽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但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基于劳动关系的重新建立而进行联络,电子邮件的收发时间也在2015年2月4日之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双方在争议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联性不足,故不予采信。(三)2015年2月4日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7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了合意,但是根据李炜炜提交的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悦会公司与李炜炜于2015年2月4日就相关事宜仍进行过协商,但依然对离职结算未达成一致,终导致发生纠纷。因解除劳动关系具体事项产生的争议,不影响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解除一项达成合意的事实。此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也认定了李炜炜与悦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4日解除。故,李炜炜关于双方在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悦会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本院认为李炜炜与悦会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于2015年2月4日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不支持李炜炜要求悦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四、悦会公司是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本院认为2014年12月7日双方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悦会公司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悦会公司是否支付延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悦会公司在李炜炜离职后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李炜炜未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因此本院不支持李炜炜要求悦会公司支付迟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六、悦会公司是否支付其他经济损失李炜炜要求悦会公司赔偿协助公安调查及仲裁、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交通费、住宿费,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李炜炜于2016年7月11日方提出要求悦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关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主张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李炜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炜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