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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东大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东大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终24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迪臣世纪豪苑*座商业办公楼*层*号。法定代表人:王东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河,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东大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东路营业房南数20-21间。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东大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广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11民初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久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11民初587号民事裁定并同时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由与理由:东大广告公司承揽的广告牌倒塌是在一审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富久华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的过程中,(2015)金民初字第92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并不涉及因广告牌倒塌产生的财产损失,富久华公司也未提出因广告牌倒塌造成富久华公司损失的抗辩意见。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1703号案件审理中,富久华公司虽提出了因广告牌倒塌造成了富久华公司的财产损失,但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富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且未对广告牌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富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东大广告公司赔偿富久华公司因其承建的广告牌倒塌给富久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为70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富久华公司、东大广告公司签订《富久华项目现场钢结构广告牌工程施工协议》,东大广告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富久华公司委托制作、安装富九华熙项目现场钢结构广告牌工程,该广告牌已投入使用。2015年5月27日,东大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久华公司支付广告牌制作安装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久华公司向东大广告公司支付下欠广告牌制作、安装费148600元及违约金44580元。后富久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现富久华公司以东大广告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倒塌给富久华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富久华公司与东大广告公司签订的《富久华项目现场钢结构广告牌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大广告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富久华公司委托制作、安装富九华熙项目现场钢结构广告牌工程,该广告牌已投入使用,且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保险期。该事实已经(2015)汴民终字第1703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而富久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东大广告公司赔偿因广告牌倒塌而给富久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否定一审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929号生效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富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金民初字第92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的是东大广告公司要求富久华公司支付下欠广告牌制安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2015)汴民终字第1703号民事案件中不应当也未对富久华公司的损失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富久华公司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富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