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中钞国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中钞国泰商贸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海松,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18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68号金茂广场1号楼1-3层。负责人:崔建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天津中钞国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16号北楼111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海松,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2310号。法定代表人:徐一民。被执行人: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西南侧文名邸7-1-1401。法定代表人:徐一民。被执行人:刘海松,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中钞国泰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张亮,男,1978年3月2日出生,回族,天津中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中钞国泰商贸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海松、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津01民初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天津中钞国泰商贸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海松、张亮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投资、车辆、担保金等进行了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刘海松、张亮名下有房产但均有抵押无法处置。现本院已将天津中钞国泰商贸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海松、张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本案目前不具备兑现执行条件,其表示接受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津01执18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鸣志审判员 刘 发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耀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