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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道远、郑慧等与吴炳忠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远,郑慧,吴炳忠,马丽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81民初4433号原告:杨道远,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与原告杨道远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慧,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被告:吴炳忠,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马丽萍,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樟根,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道远、郑慧与被告吴炳忠、马丽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远、郑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据实结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据实结算);2、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江山市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及债务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在江山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2011)浙江证民字第1455号】,同日下午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约定,债务人(借款人)周娟仙、邵方敏,由于缺资金,向原告(出借人)杨道远、郑慧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担保人)吴炳忠、马丽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江山市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催讨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600000元款支付给债务人,债务人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债务人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1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但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均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道远、郑慧曾于2016年7月1日起诉周娟仙、吴炳忠、马丽萍民间借贷纠纷,请求:1、确认“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周娟仙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据实计算);2、被告吴炳忠、马丽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吴炳忠、马丽萍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江山市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认为:由于涉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9月15日,属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邵方敏集资诈骗期间,但原告在公安机关公示申报期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在刑事判决书中未作出是否属于诈骗范围认定。案涉邵方敏的借款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0881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杨道远、郑慧的起诉。杨道远、郑慧不服该裁定,向衢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民终1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道远、郑慧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吴炳忠、马丽萍,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的债务与原告诉周娟仙、吴炳忠、马丽萍(2016)浙0881民初275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系同一笔债务,涉案诉讼标的与前诉民间借贷案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民间借贷案中的诉讼请求2、3相同,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道远、郑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全部退还原告杨道远、郑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力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蓉书 记 员 周志昂?PAGE*MERGEFORMAT?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