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念华、王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念华,王玉华,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420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念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玉华,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利华,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黄进梅,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怀金,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朱桂芝,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于念华、王玉华、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念华、王玉华、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念华、王玉华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于念华与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堤支行(简称半堤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于念华授信金额为19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为被告于念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6年2月27日,于念华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月利率9.96875‰,原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至2017年1月25日于念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于念华、王玉华、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均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于念华、王玉华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王利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黄进梅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王怀金、朱桂芝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2016年2月27日王玉华、于念华与半堤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2016年2月27日半堤支行与被告王怀金、朱桂芝、王利华、黄进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2016年2月27日半堤支行与于念华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6.于念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据7.还息明细表一份。本院认为,因为被告于念华、王玉华、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所以被告于念华、王玉华、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均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王玉华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王玉华同意与于念华系夫妻关系,承诺当借款人于念华申请的19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作人员张宾于2016年2月25日签字予以认可。《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有张宾和王玉华二人的签字;2016年2月27日王玉华、于念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念华、王玉华向原告借款为190000元,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4日,采用可循环换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借款人于念华、王玉华在该合同署名处签字并按指纹,半堤支行加盖其公章。同时查明,2016年2月27日半堤支行与王怀金、朱桂芝、王利华、黄进梅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怀金、王利华自愿为债权人半堤支行与债务人于念华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整提供担保,担保决算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起二年等内容。朱桂芝、黄进梅作为共同保证人和王怀金、王利华一起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指纹,半堤支行加盖公章。2016年2月27日半堤支行与于念华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半堤支行于2016年2月27日将现金190000元转存于念华在半堤支行开具的存款账号,贷出日2016年2月27日,到期日2017年1月25日,月利率9.96875‰。此后,于念华仅偿还半堤支行利息19413.88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念华、王玉华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半堤支行隶属于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查明:于念华与王玉华系夫妻关系,王怀金与朱桂芝系夫妻关系,黄进梅与王利华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念华、王玉华、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权对被告于念华、王玉华、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提起民事诉讼。半堤支行与王玉华、于念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怀金、朱桂芝、王利华、黄进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于念华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为有效合同,半堤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后,王玉华、于念华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为于念华与王玉华系夫妻关系,所以王玉华、于念华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王玉华、于念华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负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根据该案案情,案件受理费应该由被告于念华、王玉华、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念华、王玉华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875‰,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于念华已经偿还的利息19413.88元予以扣减;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875‰的50%,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对上述付款内容承担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整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念华、王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于念华、王玉华、王利华、黄进梅、王怀金、朱桂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丰安审 判 员 孙益民人民陪审员 王瑞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