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虎林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民初586号原告:虎林云,男,汉族,现年31岁,农民,小学文化,住和政县新庄乡。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系和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湧,系和政县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登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夏分公司理赔中心副主任。原告虎林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林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代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代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下午4时18分左右,原告驾驶甘NF82**小型客车沿和政县城关镇滨河路从蒿支沟往县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河路三馆一中心丁字路口时与马如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马如海死亡,电动车乘车人马冬英、马晓虎受伤的事故。马如海在送医途中死亡,马东英、马晓虎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09571.77元。事发当时原告就向被告打电话报案。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三人进行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为了尽快处理事情,先解决问题,原告只好央烦他人从中调解,经他人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协议,对上述三人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按照和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承担70%的责任,共赔偿65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理赔。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一,车辆未年检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与车辆年检这一形式没有任何关联,而且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给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的结果为合格,而且该车辆已重新取得了行驶证,证明其享有行驶资格。第二,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的商业险种,亦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禁止未年检的车辆上路,那么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以上费用。第四,甘NF82**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于2017年9月28日到期,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先行垫付了以上费用,而且投保车辆也造成了损失,该车辆仍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按照投保的险种和数额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交强险范围内我们可以赔付12万元。对原告诉求赔付剩余的53万元,商业险我们不予赔付,理由是车辆未进行年检。我们赔偿的限额是50万元。退一步讲,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具体赔偿了多少我们不清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按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诉求车辆修理费26000元是如何来的也不清楚,也没有要求我们定损,故我们不予赔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甘NF82**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贷款担保公证书、顺丰快递速运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甘2925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事故赔偿协议书、受害人马如海、马东英、马晓虎医疗单、诊断证明、车损证明、检验合格标志、马如海抚养人马进意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书、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除原告提供的车损证明外,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在和政县和顺汽车专营店按揭贷款购买众泰T600车辆,车价为103800元,首付30%车款,剩余贷款由兰州农村信用社发放并与原告虎林云签订了贷款65000元的合同,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作为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贷款期内保险费由虎林云交纳,保险由奔马公司代购。按奔马公司的要求,该车辆挂靠到临夏市亨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亨通公司又与原告虎林云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车辆挂靠到亨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甘NF82**,所有人为虎林云,原告虎林云每年交纳挂靠费800元,发生事故和车辆产生的所有费用,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虎林云承担一切责任。按照以上合同,原告将保险费汇入奔马公司账户,由奔马公司代购保险。2016年9月28日,奔马公司按约定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购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由奔马公司将保险合同和保险单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虎林云。2017年3月1日16时许,原告虎林云驾驶甘NF82**车辆由蒿支沟往和政县医院方向行驶至三馆一中心丁字路口时,与从和政县公安局对面路段左转弯驶入滨河路的马如海(家住和政县新营乡山城村五社6号,系在职教师)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如海、乘车人马东英(系马如海之妻)、马晓虎(系马如海之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虎林云及时拦车将马如海送往医院救治,马如海经送和政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至兰州治疗途中死亡,花去医疗费1951.49元,马东英、马晓虎在兰州军区总院治疗痊愈出院,马东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92544.59元,马晓虎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075.69元。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如海负次要责任的[和公交认字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虎林云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虎林云与马如海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原告虎林云赔偿丧葬费、被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上述赔偿款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和政县安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费清单,该车辆修理费为26000元。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甘NF82**号车辆上次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9月。2017年3月3日,车辆进行了年检,和政县车管所检验为合格(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商业保险的理由,因国家规定对该车辆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故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和技术问题,且被告明知奔马公司代缴保险费,奔马公司又将保险单快递邮给原告,故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故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承担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因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的理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马如海车辆损失费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原告虎林云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虎林云已垫付的医药费109571.77元、丧葬费29774.5元、死亡赔偿金583945元、住院伙食费1850元、营养费925元、误工费7457元、护理费4295元、车辆损失费共计26000元,合计763815.27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剩余643815.27元,应承担70%,即450670.69元。三、以上两项相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虎林云共计570670.6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承担9000元,原告虎林云承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录审 判 员 马庆贵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