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8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平与王夏芬、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夏芬,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496号原告:王平,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王夏芬,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王琳,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王平与被告王夏芬、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芬、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128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21280元。并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9月13日起继续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6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王夏芬出具借条壹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王夏芬、王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夏芬出具的借条、婚姻状况查询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夏芬、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夏芬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夏芬与被告王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债务系属被告王夏芬个人债务,故本院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夏芬、王琳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夏芬、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王夏芬、王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孔蒙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