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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096号原告杨涛,男。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郫县恒创蜀都广场*栋*单元*层*******号。负责人余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风、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对原告所有的川A×××××号轿车一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73362.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2017年6月8日,杜爱民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23公里处时,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爱民负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5970元。被告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29日杨涛向被告申请保险增加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陕西车大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理赔时5000元以上需要第一受益人公司出示证明手续”。被告已同意该申请,且该约定在12月30日0时生效。该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即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是对自己私权的一种处分,且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陕西车大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合法有效的证明或放弃了诉权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会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若陕西车大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手续,且对本案的诉讼没有异议并放弃相应的主张,被告对于川A×××××号轿车的合法的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在第一时间与杨涛联系,杨涛称已全权交给修理厂处理,在被告要求其提供物损照片并进行定损,杨涛也一直拒不配合处理,并不是被告拒不定损赔偿才导致本案发生的,因此对于原告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杨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为号牌为川A-×××××(车架号为LSGGH59V7DS080107)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3362.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保险期间均是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被保险车辆于2017年6月8日7时20分,由杜爱民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23公里处时,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爱民负全部责任。2017年6月8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三门峡路政大队出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通知赔偿路产损失660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公司支付6600元。杨涛花费施救费1780元。事故车辆在三门峡腾翔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损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62590元。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以委托主体错误、未通知被告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提交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和批单,称2016年12月29日杨涛申请添加陕西车大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理赔时5000元以上需要第一受益人陕西车大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示证明手续。杨涛称保险事项变更书中杨涛的签名不是杨涛本人书写。杨涛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只能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能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所以受益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告杨涛在被告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处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保险事项变更书中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以原告没有车大爷的证明手续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涛投保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中承担保险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62590元;2、施救费1780元;3、路产损失6600元;4、鉴定费5000元,合计275970元。综上,原告杨涛的各项损失27597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涛各项损失共计2759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