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永平、陈永付等与王文方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王文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01民初2596号原告:陈永平,男,1956年6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陈永付,男,1963年4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陈国昌,男,1968年2月2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汪中林,男,1976年4月2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陈国正,男,1966年1月26日生,彝族,无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陈国旺,男,1972年5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王文方,男,1956年5月7日生,彝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与被告王文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争执的罗汉松树权属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土地承包前,六原告的前辈在八角镇八角村委会水井村民小组大岔路有一丘古田,在田里作业时管理田边的大岔路荒山,并在大岔路荒山上管理培植有一棵罗汉松树做棺木用材。2014年,被告王文方却以他父亲指给他为由���不听原告劝阻霸道的砍了此树。此树权属属于原告方所有,理由如下:一、大岔路古田及荒山一直为原告前辈生产口粮田及柴山,并在山上培植棺木树。在1972年分队时,根据管理的现实情况把荒山明确给水井队,以梳子箐为界,当时分队人姚明玉可以证明。二、水井、岭干两组的山界历来为梳子箐,但由于在2007年林改过程中的疏忽,箐两边的山从未颁证,现有村委会证明仍然可以证明争执地属水井小组权属。三、大岔路的古田、荒山、树木的管理者陈发贵、陈发凤还在人世,可到场作证。四、王文方说此树是他父亲指给他的,但他父亲2013年才离世,他父亲在世时都没有砍树,他父亲过世后他就强行砍树,王文方的说法难以成立。五、王文方所提供的《采伐证》的四至界限与罗汉松树所在的位置不符,其办采伐证欺上瞒下而达到骗取占有的目的。六、该树在争执过程中,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李国钦、汪华强曾与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进行调解,被告在现场承认过该树的权属属于原告方,是被告砍错了。但因被告拒绝赔偿损失而未达成协议,此过程八角司法所还有调解笔录。七、1980年到1982年,土地进行承包改革,古田权属仍由水井村民小组村民陈发昌承包,荒山也按原来规矩由陈发昌管理,对于本案中的罗汉松树,被告从未与原告方发生过争执,还提醒原告方,他在山上培植的核桃树越来越大了,为了减少今后损失,要求原告方尽快采伐此树。综上所述,该树权属属于原告方事实清楚。现该罗汉松树已经被王文方砍伐近三年,我们也多次找当地政府部门处理,但因多种原因,至今该树权属未得到明确,岭干村民小组的人越界到水井村民小组的山上砍树,原告方却对被告没有办法,请法院实地调查,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认为被告砍伐了其所有的罗汉松树,要求被告将此树的权属归还原告。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林木所有权证和林地使用权证,被告王文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另���告提交的楚雄市八角镇八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案原、被告讼争罗汉松树所在地楚雄市八角镇八角村民委员会大岔路荒山未进行确权发证”。综上,本案讼争的罗汉松树权属不明,本案系林木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退还原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中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