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从方何崇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从方,何崇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41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从方,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释放;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崇宽,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释放;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已被取保候。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从方、何崇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6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从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何崇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责令被告人何从方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4500元。何从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何从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从方、原审被告人何崇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房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何从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何崇宽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从方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从方撤回上诉。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6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辉审判员 余华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