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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定贵与宋忠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定贵,宋忠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1259号原告董定贵,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宋忠贞,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董定贵与被告宋忠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定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忠贞返还购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3日,董定贵与宋忠贞签订合同1份,约定宋忠贞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1套(义堂镇车站街火车站南边第二排自东向西第三间)卖给董定贵,价款为12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董定贵付款10000元,同年2月26日,董定贵又付购房款40000元。但宋忠贞并没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董定贵,而是将其又卖给了别人,后该房屋经别人装修后入住。随后董定贵要求宋忠贞返还购房款,但宋忠贞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忠贞返还购房款50000元。宋忠贞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董定贵与宋忠贞签订合同1份,约定宋忠贞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1套(义堂镇车站街火车站南边第二排自东向西第三间)出售给董定贵,价款为124000元。合同签订后董定贵支付购房款50000元,下余购房款未付。宋忠贞就上述房屋与案外人龚烈火另行签订售房协议1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龚烈火并予以交付。此后龚烈火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李发强,李发强对该房屋予以装修后入住。董定贵向宋忠贞索要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未果,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宋忠贞收取了董定贵的购房款,同时又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董定贵交付房屋的义务,且未采取补救措施,故宋忠贞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董定贵要求宋忠贞返还购房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忠贞返还原告董定贵购房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忠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文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