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6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6712号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强,住伊宁市。被告:王建华,住伊宁市。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87.2元;2、被告支付代收垃圾处置费27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伊宁市X路X嘉苑B区39号楼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10.93平方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1987.2元、代收垃圾处置费270元,共计2257.2元。此款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X嘉苑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伊宁市X嘉苑二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居住物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0.56元/月/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该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伊宁市人民政府伊市政办【2010】313号文件关于同意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确认城市居民的收费标准为2.5元/人·月,其中清运费0.8元/人·月,处置费1.7元/人·月。鉴于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中包含了垃圾清运费,故缴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居民只需缴纳处置费。另查明:被告是伊宁市X路X嘉苑二期39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0.93平方米。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代收垃圾处置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世纪嘉苑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X嘉苑二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87元(32个月×110.93平方米×0.56元/平方米·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伊宁市人民政府伊市政办【2010】313号文件关于同意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本院酌定对原告按照被告家两人的标准,向其主张生活垃圾处理费122.4元(1.7元/人/月×2人×36个月),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87.2元及生活垃圾处置费122.4元;合计2109.6元;二、驳回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