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与万中明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万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1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17592606335。负责人:黎金柱,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廖小东,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安全法制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万中明,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垫执〔2017〕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驾驶渝GZXX**力帆面包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垫执〔2017〕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并责令停止经营行为。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垫执〔2017〕014号催告通知书,并于2017年8月21日向其邮寄送达,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垫执〔2017〕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垫执〔2017〕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海红书 记 员 谭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