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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思仔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思仔,曾用名吴思钟,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5月25日由福鼎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思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思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思仔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从福鼎市城区流美桥开往福鼎市白琳镇秀阳村,途经福鼎市时,碰撞被害人袁某1,造成袁某1头部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思仔因怕无法承担医疗费,遂驾车逃离现场;随后,李某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途经事发地段,因未注意路面情况,从倒地的袁某1右下肢部位碾压过去,李某遂停车与周边群众将袁某1先后送到福鼎市点头镇卫生院、福鼎市医院救治,次日,因袁某1受伤严重且伤情持续恶化,在其亲属将其带回福鼎市点头镇家中后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思仔于2017年4月26日主动到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与袁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费31万元,取得袁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思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吴某1、陈某、吴某2、袁某2、刘某、李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思仔的供述和辩解、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福鼎市医院病危/病重通知单、福鼎市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7]216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7]鼎车检字第137号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吴思仔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福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思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思仔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行人安全,碰撞同向正常行走的行人,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思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思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传保人民陪审员  方 茵人民陪审员  吴 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