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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士东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辽02刑终65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士东,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邢福超,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士东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辽0281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士东与张某某(12周岁)通过网络相识并外出;期间,被告人于士东得知被害人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于士东将张某某带到瓦房店市某宾馆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某衣服脱下,发生性关系。案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将被告人于士东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3月19日10时许,被害人父亲将被告人于士东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报警。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士东自然情况;被害人张某某不满十四周岁。3.门诊病志,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情况。4.证人曹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听张某某说,一男子带张某某到宾馆房间,将张某某裤子脱下,威胁并抚摸张某某,生殖器有接触,张某某阴部像针扎样疼。5.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害人父亲,听其妻子说,女儿即张某某被一男子领去开房后发生关系。6.证人于某1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于士东与一个小姑娘相识,岁数不大,十二、三岁左右,领出去唱歌,后送小姑娘回家;后听他人说,于士东与被害人发生关系。7.证人于某2证言笔录,证明听于士东说,其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于士东化名”孔某某”将其带到宾馆,将其裤子脱下,被告人于士东自己脱下裤子,将生殖器插进其阴道内,并射精,因其来月经,龟头上有血,沾染到床单上。9.被告人于士东的供述笔录,证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于士东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宾馆,脱去衣服,生殖器有接触,龟头上沾了经血,床单沾血迹。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士东与被害人张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士东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于士东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士东主观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张某某衣服脱掉、双方生殖器有接触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于士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于士东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为于士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接触部位之间相互矛盾;于士东的第三次供述系遭到办案机关威胁,此后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系犯罪中止。2.原判量刑过重。主要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系初犯偶犯。故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于士东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士东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已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于士东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于士东供述其生殖器沾染被害人的经血,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审讯光盘及其本人书写的亲笔供词予以证实,并未受到胁迫或威胁;被害人作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遭遇侵犯时对其主观状态和接触部位缺乏成熟和正确的认知,其对身体器官接触或受损部位描述的偏差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于士东意欲与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并对被害人言语威胁,采取生殖器官接触的方式实施侵害,其行为即已构成犯罪既遂;原审法院根据于士东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于士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郭辉审判员徐颖明审判员孟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龙国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