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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威海恒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威海恒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572号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沟村,组织机构代码K2341993-4。法定代表人:黄式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务本,该村村委委员。被告:威海恒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9313586M。法定代表人:丛德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煲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沟村委)与被告威海恒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沟村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戚务本,被告恒宝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煲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沟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分得的黄家沟52号楼(幼儿园楼房)办理不动产证手续。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原告分得楼房(包括幼儿园楼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主持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将原告分得的住宅楼、商业用房及幼儿园交给了原告。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负责协助原告完成对分得楼房的确权手续。现合作开发的楼房已具备了办理产权证手续的条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分得楼房办理产权证手续,被告拒不办理。黄家沟52号楼系原告分得的幼儿园用房,且被告已经交付,现原告因经营幼儿园办理相关手续需使用产权证书,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时,被告也拒不办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恒宝祥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第(一)第7条“甲方负担所得楼房产权的所有税费”的约定,被告早就已经将整个项目综合验收,并且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所有税费,包括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也是由被告垫付完成,被告就垫付税款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被告按照税费的最低标准将原告诉至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相应的税款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先行义务,而且被告已经将所有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原告支付税费之前,被告有权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证手续;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6条:“乙方(被告)负责协助甲方(原告)完成对其分得房产的确权手续。”由此可以看到合同的约定是: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完成对其分得房产的确权手续。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合同的约定,是没有依据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合作开发世昌大道南的房地产,其中第四条第(一)项:甲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中第7条约定,原告负担所分得楼房产权的所有税费。(包括建设过程中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以及相关的一切税费)。第(二)项第1条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开发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手续(除土地转让由原告办理及承担一切费用),办理手续过程中需向各部门缴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第6条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完成对其分得房产的确权手续。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一、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房产的所得税全部由被告承担缴纳,在办理产权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发票如超出147545955.00元,超出部分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原告承担。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旧村改造合作开发意向书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黄家沟村(城)改造项目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只作为被告及时向税务部门办理缴纳合作开发房产的所得税所用;……四、原告分得的商住楼(包括回迁房及对外出售的楼房)在办理房证时,被告不得再收取向税务部门缴纳的所得税,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给原告及原告销售相对人出具办理产权证等手续。原告及原告销售相对人要求被告出具办理产权证等手续时,被告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每超一天,赔偿给原告及原告销售相对人5000元人民币的损失。2017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2016)鲁1091民初191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10日内办理完毕;其中包含了本案涉案的幼儿园,2017年3月27日,双方履行了上述调解书,交接完毕。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将原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鲁1091民初1591号】,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原告返回代缴税金12749.112元,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完成对其分得房产的确权手续。双方已经根据(2016)鲁1091民初19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对涉案幼儿园完成了交接手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幼儿园的不动产证手续。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代缴的税款,故不同意协助办理相关确权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在另案中对代缴税款进行了索偿,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本案诉求并不影响被告的代缴税款返回请求权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恒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具备办证条件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分得的黄家沟52号楼(幼儿园楼房)办理不动产证手续。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威海恒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任怀钰书 记 员  李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