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2583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早就相识,都经营收酸枣生意。2017年9月12日上午7时许在某县某乡某村某道口原、被告都在那收酸枣,原告在道南,被告在道北,双方因收酸枣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某部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此纠纷经某派出所处理,某派出所给被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关于经济赔偿问题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7年9月12日早7时,我和原告都在某道口收酸枣,我们都是1.8元收的,这时王某强媳妇来卖酸枣,先到原告摊前给1.8元,她没卖,就推到我的摊前,我也给1.8元,因为我们认识她说卖我,这时原告抬高价给1.85元。后来我也给1.85元,她同意卖给我。之后原告就站在我的秤上不让我收货。我上前劝说,原告把我推个大跟头,我在无奈的情形下才自卫反击给了原告一拳。原告是欺行霸市,我是正当防卫。我只能承担3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早前相识,都经营收酸枣生意。2017年9月12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都在二道河子村某道口收酸枣,原告摊位在道南,被告摊位在道北。在收购酸枣时双方互相抬价,原告收到后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将秤放到原告摊位前面招揽生意,原告见状上前站在被告秤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推原告下秤,原告推搡被告一下,被告挥拳打在原告的左眼及鼻部,导致原告鼻腔出血。随即原、被告被人拉开,原告报警。原告于当日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外伤。住院13天,三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2403.31元,发生误工费546元(4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100元。此纠纷经某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眼部挫伤、左眶内侧壁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关于经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病志、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内存收案登记表、当事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都经营收购酸枣生意,应互助互让、公平竞争,发生争执后协商解决。在争执中被告不能控制情绪挥拳打伤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大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处理争执有失当之处,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自负部分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03.31元、误工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439.31元的80%,即35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0元,由王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