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9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9095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与华忠、贾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华忠,贾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095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红旗大街192号。负责人:陈志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该行员工。被告:华忠,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贾浩,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蒋王支行)与被告华忠、贾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蒋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贾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蒋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忠立即归还农商行蒋王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4日为6153.44元,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的1.5倍计算);2、贾浩对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农商行蒋王支行与华忠、贾浩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华忠在合同期内可循环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为50万元的借款,贾浩为华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农商行蒋王支行依照华忠的申请按约发放借款50万元,但借款届清偿期后华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蒋王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华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贾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未提供具体还款计划。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行蒋王支行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商行蒋王支行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8月24日,农商行蒋王支行与华忠、贾浩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忠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可在农商行蒋王支行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华忠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贾浩为华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6年8月24日,农商行蒋王支行向华忠发放5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年利率8.5%,每月20日结息。截至2017年9月4日,华忠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153.44元。另,华忠、贾浩分别就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农商行蒋王支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本院认为,农商行蒋王支行与华忠、贾浩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蒋王支行按约向华忠发放借款50万元,华忠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且未能在借款届清偿期后按约给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贾浩为华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农商行蒋王支行要求华忠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贾浩对华忠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4日为6153.44元,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的1.5倍计算);二、被告贾浩对被告华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由被告华忠、贾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