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胡某某、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胡某某,喻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109号原告:喻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喻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喻某甲(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况小建、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熊乐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军,被告胡某某、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喻某乙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胡某某支付2015年7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633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在高安独城镇筹办江西省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了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到2015年6月13日清算还差60万元本金未归还,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一直以来被告喻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请如前所述。被告胡某某辩称,60万元的账我认,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时不是借的100万元,而是250万元,一张100万元,一张150万元。150万元的第三年还清了,前面两年都是还了借款利息。第三年才是还的借款本金。当时约定了月息1.5分,实际上我按年息24%支付了利息。当时关于6333元利息的事情,当时结算时是欠原告60万元多一点,60万元就转了一张条子,但是原告在我厂里拿了3000元,条子我还没有拿回来。被告喻某乙辩称,一、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连带责任。1、被告胡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5%,但胡某某在还款时实际按年息24%支付给原告,而原告起诉胡某某还60万元已超过原定本金及利息,要待胡某某举证证实,超过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我不承担担保责任。2、此60万元我只是签名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胡某某与喻某甲还款后结余款的证明人,且胡某某当时没有提出要我担保,也没有电话委托我担保,签字时胡某某不在场,不知情,是原告独自到某某旅行社再三恳求我签字说是证明一下,我也不清楚他们是怎么核对的,当时我公司万红在场可以作证。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我财产的保全措施。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与被告还款事实存在异议,其诉讼主张与我的担保责任不清,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另外,关于借款利息6333元的事情,我记得原告给我说过还欠3000多元。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喻某乙对2015年6月13日的凭证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查,被告喻某乙虽然未在2015年6月13日的借据上注明担保人,但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几份借据被告喻某乙均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且2014年6月13日借条与2015年的借据是书写在一张纸上。因此,被告喻某乙应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庭后原告核实被告胡某某确有支付3000元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喻某乙提供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查,该记录显示2014年3月7日从被告喻某乙的账户转账50万元至王某某的账户,但本案的欠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偿还了该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喻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赣0983执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胡某某、喻某乙银行存款计人民币75万元整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喻某甲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有转账凭证及被告胡某某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为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按年息20%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喻某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虽然被告喻某乙辩称其为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但原告与被告胡某某2012年至2014年的借条上,被告喻某乙均为担保人,而且2014年和2015年的借条是在一张纸上。因此,被告喻某乙在2015年的借条上签字,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喻某乙仍为被告胡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被告喻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喻某乙应承担连带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喻某乙承担的保证期间为被告胡某某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由于被告胡某某的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6年6月13日,故被告喻某乙的保证期为2016年12月12日止,原告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喻某乙应对被告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胡某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6333元利息的认定。因原告庭后核实被告确有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胡某某实际尚欠原告利息333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前期借款利息3333元,并承担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喻某乙对被告胡某某的6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某甲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喻某乙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甲前期借款利息人民币3333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胡某某、喻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