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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任海洋、何智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洋,何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海洋,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安区。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智勇,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咸安区,住咸安区。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洋、何智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洋、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何智勇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被告人任海洋一起窜至横沟桥镇孙某二组罗家堰附近叶某、汪某的木材场,盗走价值6194元的杉木8.849立方米,并于次日销售给横沟桥镇的恒达木业公司。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任海洋到恒达木业公司结账时被二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何智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海洋、何智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叶某、汪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洋、何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619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海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海洋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智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物品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何智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任海洋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