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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登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登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525号 罪犯李登,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该市。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娄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李登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娄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2月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31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5年6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9月6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李登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5次,余466分。该犯系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民事赔偿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原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登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凡田 审判员 付元成 审判员 向淑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