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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4333程焕信与乔勇、陈海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焕信,乔勇,陈海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333号原告:程焕信,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乔勇,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陈海霞,女,1978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程焕信诉被告乔勇、陈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焕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勇、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焕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5.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乔勇向徐英海借款13万元,原告程焕信对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徐英海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程焕信一次性给付徐英海人民币5.8万元,并由滨海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乔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海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乔勇向案外人徐英海借款13万元,原告程焕信与案外人朱伟伟对此款提供担保。2017年7月13日,滨海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焕信一次性给付徐英海人民币5.8万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乔勇、陈海霞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9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程焕信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乔勇偿还借款人民币5.8万元后,取得追偿权,故原告程焕信要求被告乔勇偿还垫付款5.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乔勇与被告陈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乔勇与被告陈海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程焕信要求被告陈海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海霞与被告乔勇已离婚,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勇、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焕信代偿款5.8万元。二、被告陈海霞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乔勇、陈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顾金磊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向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