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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字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易义中与刘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义中,刘森,陈秀华,刘群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字1448号原告易义中,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森,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秀华,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刘群辉,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易义中与被告刘森、陈秀华、刘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雪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河、被告陈秀华、被告刘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948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5时50分,被告刘森驾驶车牌号为湘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邵阳县××渡口镇××大道煤气厂前面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森因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陈秀华名下,但被告刘森是从被告刘群辉(系被告刘森叔父)处借用,且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逾期未检验至今,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今,未购买任何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12月29日,被告陈秀华向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递交了一份《说明》和一份《关于公司小轿车转让给刘群辉同志的协议》,并辩称,事故车辆原为湖南华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所有,原牌号为湘B×××××,后因该公司破产,于2009年12月6日,该车作价16万元转让给被告刘群辉,并约定自2009年10月份起,该车的一切费用和过户之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破产责任均由被告刘群辉承担,与华铭公司无关。因被告刘群辉怠于履行该车过户手续,只好于2013年末临时过户到被告陈秀华名下。2017年3月29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医药费、再次假体置换费330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除被告刘森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明知该事故车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情况下,或疏于管理,或故意出借和借用,都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群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森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损失请求依法判处,损失应由被告陈秀华、刘群辉共同承担。医药费按正式发票核定,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为19天,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不能证实年均收入,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按惯例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假体置换费系参考意见,需要时再做,并非必须,具有不确定性,确定之后再主张。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车辆系高危物品,应当购买保险,但被告陈秀华及被告刘群辉均未购买交强险,未进行年检,将严重缺陷的车辆交给被告刘森使用,主要责任在被告陈秀华、刘群辉,被告刘森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秀华辩称:肇事车辆原来是华铭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告陈秀华当时是法人代表,公司破产时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群辉,因被告刘群辉怠于过户,临时过户到被告陈秀华名下,移交车子给被告刘群辉时,提出要他年检、投保,他没听,甚至在连续两年未年检、未买保险的情况下,还将车借给他人,因车辆和手续都不在被告陈秀华这里,被告陈秀华无法买保险,实际管理人均是被告刘群辉,作为车主没有及时过户,但现在被告陈秀华一直找不到被告刘群辉的人,无法过户,被告陈秀华和被告刘群辉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同意法院的判决,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方经济困难,能够谅解一下,把费用降低一点,双方协调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正式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方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被告刘森质证无陪护证明,但经过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确由其妻子张和平护理,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森质证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为19天,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确为19天,故本院予以采纳。对鉴定意见书附件有异议,只是在必要时置换假体,鉴定不肯定,经查,原告行右髋关节置换术,一般使用年限为7-8年,而原告刚年满60周岁,按照全国人口平均年龄来计算,原告至少需再行一次右髋关节置换术,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只能证实原告是木工师傅,不是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只能按农林牧副渔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已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请求不合法,因被告方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及被告陈秀华提供的《关于公司小轿车转让给刘群辉同志的协议》及情况说明,原告质证合法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但责任从2009年10月起开始承担,说明两被告在规避责任,不能作为对抗本案审理的理由。被告刘森对小轿车转让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华铭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日将车转让给被告刘群辉,但2013年过户到被告陈秀华名下没有协议,只能证实2009年12月被告刘群辉签字是真实的,2013年过户之后没有证据证实车子已经卖给被告刘群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刘森均无异议,则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陈秀华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不能证实2013年过户至被告陈秀华名下之后,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群辉,但庭审查明事发时车辆的实际管理人系被告刘群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50分,被告刘森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在邵阳县××渡口镇××大道煤气厂前面路段行驶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原告(行人)易义中,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药费95996.18元,其中,被告刘森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原告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医药费3000元,再次假体置换费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和平护理。另查明,湘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秀华名下,被告陈秀华系原华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原为华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原牌号为湘B×××××。2009年12月6日,被告陈秀华与被告刘群辉签订了《小轿车转让协议》,约定将车作价16万元转让给被告刘群辉,并约定自2009年10月份起,该车的一切费用和过户之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破产责任均由被告刘群辉承担,与华铭公司无关。后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过户至被告陈秀华名下,但该车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刘群辉,并自2014年9月30日至今,该车逾期未检验,且自2014年12月23日至今,该车未购买任何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系被告刘森从被告刘群辉(系被告刘森叔父)处借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森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森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秀华系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然其辩称该车辆已实际转让给被告刘群辉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陈秀华一直怠于过户,在2013年能过户至被告刘群辉名下而未过户,具有过错,且被告陈秀华系法律法规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当根据道交法有关规定为该车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但被告陈秀华未购买,使得原告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刘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刘群辉系该车实际管理人,亦系车辆投保义务人,但其逾期两年未对该车进行检验,也未为该车投保,使得该车辆不具有适行条件,并且明知该车辆逾期两年未检验也未投保还借用给被告刘森,具有过错,且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其具有运行利益和实际控制权,责任大于被告陈秀华,故其首先应当与被告刘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森与被告刘群辉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赔偿。被告刘森违法驾驶肇事,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群辉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未按规定年检、投保还故意借用,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刘森、被告刘群辉、被告陈秀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森赔偿90%,被告刘群辉赔偿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易义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核实为95996.18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127元/天计算,计算住院天数,127×19=2413元;4、住院生活住补助费,50×19=95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照湖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96=12288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31284×10%×20=62568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且原告无过错,本院支持5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于原告自鉴定之日起至现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原告经鉴定在必要时需再一次行假体置换术,其假体置换费用30000元,因原告再次置换假体确会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1915.1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没有财产损失,则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刘森、陈秀华、刘群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责赔偿责任,余91915.18元由被告刘森赔偿91915.18×90%=82723.66,被告刘森已经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则被告刘森还应赔偿原告72723.66元;由被告刘群辉赔偿91915.18×10%=919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森、陈秀华、刘群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易义中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义中损失72723.66元;三、被告刘群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义中损失9191.52元;四、驳回原告易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刘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隆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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