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廷兰与张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兰,张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72号原告:王廷兰,男,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俭,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新集乡峁堡村新湾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德,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廷兰与被告张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兰及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德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文德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1万元,约定2015年6月2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且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张文德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文德向原告借款8.1万元,约定2015年6月24日偿还,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原件1份、本院调取的彭阳县新集乡大火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未还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廷兰借款本金8.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张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海春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