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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8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秋兰诉魏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兰,魏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106号原告:魏秋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清,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秋兰与被告魏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魏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暂计3117.5元,本息共计103117.5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被告父亲在世时建房向原告借款37580元,2008年被告父亲住院时又向原告借款12500元。被告父亲在世时曾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在被告家的宅基地上盖房,该房拆迁后补偿的住房面积两家各一半。后被告反悔不给原告住房面积,答应支付给原告部分补偿款。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中间人焦聪宪见证下就上述事宜的解决在协商后写了一份欠条,被告承诺于该欠条出具一年内支付原告10万元。此后,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在一年内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魏魁辩称,其当时不在西安,原告所述2015年11月16日在焦聪宪见证下经协商后被告写下一份欠条与事实不符,欠条形成于2012年11月,原、被告之间没有欠款的事实,被告父亲在世时也未向被告告知借款之事;房屋拆迁赔付款系被告与其母亲共同所有,被告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但被告的处分行为未得到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且被告的母亲并未对被告的擅自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故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现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魏秋兰与被告魏魁为姑侄关系,原告系被告魏魁父亲的大姐,被告魏魁的大姑。大约2006、2007年乐居场地区面临拆迁,被告父亲在住宅院内空地加盖房屋6间,向原告借款37580元。2008年,被告父亲因病住院向原告借款12500元。同年5月,乐居场地区拆迁开始,被告一家拆迁协议安置房屋5套并领取了过渡及赔付款。同年8月,被告父亲因病去世。2012年,乐居场回迁安置工作开始。2015年约11、12月的一天,原告魏秋兰与被告魏魁相约来到魏魁的二姑家,经原、被告协商并在魏魁二姑夫焦聪宪的见证下,由被告魏魁起草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根据乐居厂(场)原建房所产生房产情况和近期乐居厂拆迁情况,经魏魁与大姑魏秋兰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建房时所借款项37580元和魏魁父亲住院所借12500元,共计50080元,按50000元计算;2.由于房子拆迁所产生的赔付款及魏魁给大姑魏秋兰的补贴款,共计按50000元计算,以上10万元在一年之内一次性给大姑魏秋兰付清,如果条件允许应尽早付清;本欠款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等还款完毕后均交于焦聪宪作证销毁。”魏魁作为欠款人、魏秋兰作为收款人、焦聪宪作为中间人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被告魏魁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人焦聪宪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叶琳证言。上述事实,当事人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给其弟弟即本案被告魏魁的父亲借款50080元属实。被告在自己父亲去世后考虑到拆迁房屋安置情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愿对其家庭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及补偿责任与法不悖,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欠条形成时间,证人焦聪宪当庭作证表示“2015年11月或者12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当时已经供暖,原、被告和我约好在我家谈借款的事情,具体内容原、被告之前已经商议好了,欠条应该是魏魁在我家写的,让我当见证人。”证人焦聪宪系本案原告魏秋兰的妹夫、被告魏魁的二姑父,作为本案证据欠条的中间人及见证人,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中双方确认赔付款及补贴款50000元,实为对原告出借的50080元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经济损失的补偿,该数额未超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双方还确认借款50080元按50000元计算。被告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应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00000元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秋兰支付100000元。二、被告魏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秋兰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魏秋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计1181元,由被告魏魁负担(此款原告魏秋兰已预交,被告魏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魏秋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