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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华都鞋业有限公司与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华都鞋业有限公司,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444号原告:瑞安市华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办事处周村村,注册号330381000131460。法定代表人:李景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继伟、朱卫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周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62380260N。法定代表人:陈光微。原告瑞安市华都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安市华都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华都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厂房(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6)第27-**号)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厂房之日止按每年110万元计),租金暂算至起诉之日止计183333元;4、没收被告定金20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45178.75元;6、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房产税、印花税计27698.11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周村村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述厂房的租赁期限1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租金为每年11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租金签字后的当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17年4月1日前付30万元,被告若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把租金付清,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被告承租上述厂房后仅支付了20万元定金和20万元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还代为被告垫付了电费45178.75元和房产税、印花税27698.11元。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对此答辩人公司内部召开多次会议,讨论是否继续经营公司,如何进行公司运营等方面,但各股东意见均无法统一,且答辩人公司目前因其他原因导致公司陷入困境,此时解除该合同势必会对答辩人造成巨大打击,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其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及没收答辩人的定金。根据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此前已经向其支付定金20万元及租金2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金已经转为租金,因此答辩人实际已付租金40万元,且没收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本案被答辩人主张没收定金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再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垫付的电费及房产税、印花税等各项费用。事实上,该厂房的变压器及电表等均是答辩人公司所有,因此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代为垫付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也根本无需替答辩人代垫。同时针对房产税、印花税等按合同和法律规定,本来就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义务,双方对这些税务虽未做约定,但依法就是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查询、房产证、土地证、中信银行业务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交易凭条各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二份,上述证据经出示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厂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定金20万元及租金20万元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继续支付租金,显然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将定金20万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显然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余款15万元一并作为租金计算,故本院酌情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日3014元支付自搬迁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房产税、印花税27698.11元非合同租赁期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厂房期间所产生的电费44504.3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二、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并将涉案厂房(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6)第27-**号)交付原告,并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日3014元支付至搬迁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华都鞋业有限公司电费44504.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43元,由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81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潘春琴人民陪审员  徐 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涂瑞梅----?PAGE?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