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财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尚清华、李建民与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尚清华,李建民,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财保169号申请人:尚清华,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申请人:李建民,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金桥里16幢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620564994。法定代表人:项余蒙,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尚清华、李建民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67000元的��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奎屯市财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的567000元担保基金为申请人尚清华、李建民的前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尚清华、李建民的前述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67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3355元,申请人尚清华、李建民已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金保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