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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国仁诉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仁,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1036号原告:张国仁,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仁与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1,558.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期间生育一女。后二人离婚,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2015年上半年被告称原来的居住条件太差,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购买兴隆台区XX小区的房屋,并称会尽快还款。原告考虑二人以前毕竟是夫妻,且被告独自抚养女儿不易,就在2015年4月5日和2015年4月29日两次向盘锦XX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501558.00元和4000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又称资金周转不开生活拮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以转帐方式向其又支付了借款250000.00元。2016年下半年,原告突患脑溢血,病情严重,抢救后至今仍需花费巨额医疗费进行后续治疗。患病初就花光了自己的积蓄,现每月医疗费仍高达数万元,已债台高筑,连居住的房屋都没有。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为其女儿买房支付的购房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07年2月12日生育了一女张某,后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离婚后双方一直离婚未离家,后是因为原告自己提出为双方婚生女购买房屋及车库各一套、停车位一个,上述三项共计95万余元。向被告账户内转账25万元也是其自愿转款给付的生活费及子女抚养费。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其向我方主张偿还借款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期间2007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张某由被告张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二人坐落于兴隆台区xx处88.02平方米的住宅楼归女儿所有。但双方离婚后,原告并未离开该住所,仍与被告及女儿张某共同居住在一起。在被告的主张下,2015年4月5日及2015年4月29日原告两次分别向盘锦XX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501558.00元和400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及6月25日,被告张玲作为女儿张某的代理人以张某名义分别与盘锦XX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原告支付的上述901558.00元房款及之前支付的近5万元定金购买了盘锦XX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盘锦xx小区的房屋、车库及地下车位各一处。2015年11月29日原告又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2016年2月份,原告张国仁突发脑溢血,后一直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前期,被告亦参与了陪护,后期一直由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另两个女儿护理照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女儿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张国仁转帐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转帐支付给盘锦XX有限公司的901558.00元及转帐给被告的25万元是否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张玲的借款。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如要形成借贷合同关系,须得双方间首先达成借款的合意,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等,只存在原告向开发商及被告转款的事实,双方庭审中对原告转款的原因又表述不一致,无法确认双方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双方间存在原为夫妻及离婚后原告尚在被告处居住生活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原告亦明知转帐给盘锦XX公司的901558.00元系用于给女儿张某购买房屋的事实,综上多种原因,本院确认原告转帐支付给盘锦XX有限公司的901558.00元购房款及转帐给被告的25万元为原告离婚后与被告同居期间赠与女儿及支付女儿抚养费及原、被告生活费用等钱款,原告现以借款为由主张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4.00元减半收取7582.00元,由原告张国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