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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单井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井英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井英,女,1946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7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井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灵璧县公安局韦集派出所于2017年4月29日发现被告人单井英在自家地里非法种植罂粟671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井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71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井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单井英将罂粟种子播种于灵璧县韦集镇小姜村自家房屋东侧的花园、南侧的羊圈、房屋后边的菜地里,长出罂粟数株。2017年4月29日,灵璧县公安局韦集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处成株罂粟。经清点,罂粟数量为671株。灵璧县公安局韦集派出所将罂粟铲除后予以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井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灵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井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私自种植罂粟67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单井英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种植的罂粟已被铲除,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井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