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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忠伟与深物业集团徐州大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物业集团徐州大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忠伟,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物业集团徐州大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铜山城区华山路西侧半山御景商业服务二层。法定代表人:王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化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伟,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物业集团徐州大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忠伟、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化新、被上诉人孙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原审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深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深物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至于工程未完成结算,即使存在结算的工程款,也因为结算未完成,未达到支付条件,也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深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忠伟辩称,深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深物业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博大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深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减少了原审原告的诉讼成本。深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9417.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深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博大公司、深物业公司负担。一审庭审后,孙忠伟自愿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博大公司、深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深物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分包人)签订《深物业半山御景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铜山区华山路西侧半山御景一期工程内的样板房S11-01、S17-5、S17-6号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总装修面积约为1393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孙忠伟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徐州半山御景样板房装饰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孙忠伟(乙方)负责施工。合同主要内为:工程名称:徐州半山御景样板房装饰工程S11-01、S17-5、S17-6号楼水电工程,共三套。工程地点为徐州市铜山区华山路西侧。工程范围:具体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增加部分工作量经现场负责人签字后审核另计,合同价款暂定55元/平方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乙方进场人数支付乙方施工人员每人每月1500元作为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工程结束一月内给予完成决算,待工程决算(最终价)确定后一周内再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量增加部分甲方确认后按合同付款方式同比例付款。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物业半山御景样板房施工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此后,孙忠伟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5年2月11日,樊洁向孙忠伟出具欠条,载明“我公司承诺年前给予孙师傅工资1万至2万元,剩余欠款待年后结算清楚再给予。”该欠条加盖“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物业半山御景样板房施工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现博大公司共支付孙忠伟工程款48000元。2015年11月18日,深物业公司、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对深物业半山御景样板房装饰工程进行了共同验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同年12月15日,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验收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承诺:该公司不再派人整改,其自愿支付464553元工程款用于质量整改,该费用从结算中一次性扣除。深物业公司与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为博大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深物业公司与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深物业半山御景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孙忠伟,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因孙忠伟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质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博大公司,故博大公司应继受承担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于孙忠伟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按照5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但双方均未提交施工图纸,根据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物业公司签订的《深物业半山御景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装修面积约为1393平方米,因此孙忠伟主张按照1211.23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一审法院支持孙忠伟工程款66617.65元(1211.23平方米×55元/平方米)。孙忠伟另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58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增加部分工作量经现场负责人签字后审核另计,孙忠伟未能提供经博大公司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增加部分,以沈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48000元,博大公司尚欠孙忠伟工程款18617.65元。博大公司主张已经以协议的形式与孙忠伟结算完毕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孙忠伟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根据深物业公司与博大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共同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的事实,可以推算该工程尚处于质保期间内,本次诉讼应扣除质保金3330.88元(66617.65元×5%),待质保期届满后,孙忠伟可另行主张,故博大公司应支付孙忠伟工程款15286.77元(18617.65元-3330.88元)。孙忠伟自愿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深物业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深物业公司与博大公司尚未就双方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孙忠伟作为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深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忠伟工程款15286.77元;二、深物业集团徐州大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孙忠伟不服上述判决,亦提起上诉,后又于2017年12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7)苏03民终4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二审期间,上诉人深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博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深物业公司明确其与博大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完毕。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深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深物业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与博大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决深物业公司在其欠付博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孙忠伟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深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因工程未完成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达成,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深物业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达成,是否存在拖欠支付款情形,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只要双方之间工程款未完成结算,即存在深物业公司欠付博大公司工程款的可能,深物业公司即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孙忠伟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深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深物业集团徐州大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昱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