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邓冠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1535号原告:邓冠鹏,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鸽,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李小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居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原告邓冠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冠鹏诉称,原告系投保车辆晋MDW***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金额为197664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月25日21时许,原告驾驶晋MDW***奥迪牌小型轿车沿S23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9km+300m时,与在此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太娥发生碰撞,造成张太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太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张太娥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太娥共住院治疗59天。因本次事故,原告邓冠鹏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1304.72元。事后,原告多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给张太娥的垫付款61304.7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9.38元,共计72314.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款61304.72元,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9.38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对诉讼请求明细有异议。3、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邓冠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晋MDW***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76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邓冠鹏。2017年1月25日21时许,邓冠鹏驾驶晋MDW***奥迪牌小型轿车沿S23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9km+300m时,与在此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太娥发生碰撞,造成张太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闻公交认字(2017)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冠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太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张太娥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动眼神经损伤、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叶脑挫伤、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糠尿病,共住院59天,共费医疗费住院费49556.69元、门诊费218.03元、其他费用280元,共计50054.72元,住院期间共花费饭费、护理费99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邓冠鹏垫付,车辆损失共计11009.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张太娥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9张收据,车辆损失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冠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业服务部,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邓冠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太娥发生碰撞,造成张太娥受伤后,自己的车辆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太娥的损失为:1,医药费49774.72元,由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张太娥住院59天,根据山西省出差人员每天补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天×100元=5900元。3,护理费,原告邓冠鹏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59天×50元=295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9天×30元=1770元。以上均有原告邓冠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11009.38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7140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邓冠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4950元。原告邓冠鹏垫付了61304.72元。由于原告邓冠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不足部分564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即2822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冠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9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4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冠鹏28227.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耿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