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6946号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90887号关于第18948636号“内涵段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26日。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9月11日。开庭时间:2017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948636号“内涵段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与第13582478号“内涵社”(简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却对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应予纠正并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二、诉争商标已经原告大量使用,不仅形成了自身稳定市场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从尊重已经形成的市场实际角度来看,对诉争商标也应予以公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948636。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1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教育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深圳内涵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3582478。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4107):学校(教育)。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内涵段子”,引证商标亦为纯文字商标“内涵社”,二者都含有“内涵”二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