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03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德阳二八二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二八二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894号原告:德阳二八二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月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黎瑞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茜,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区金沙江西路南侧688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芳。原告德阳二八二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八二公司)与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茜、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八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8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供货数量和时间根据被告实际需求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自2017年6月起一直未支付货款。2017年8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3084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耐特阀门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二八二公司(供方)与耐特阀门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二八二公司向耐特阀门公司供应物资若干,该合同对物资的名称、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1日前结算一次,供方给需方垫资金额不超过两个月货款。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经双方对账无误,截止2017年8月31日,贵公司累计欠我公司货款330844元。此对账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有效。”在该《对账单》尾部,有二八二公司、耐特阀门公司盖章及其经手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在通过《对账单》确认应付货款后,却未及时支付应付货款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8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且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二八二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084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84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1元,诉讼保全费2174元,共计5305元,由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天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雯琦书 记 员 杨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