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陈国兵、王宪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陈国兵,王宪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469号原告:李志军,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魏县。被告:陈国兵,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魏县。被告:王宪法,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魏县。原告李志军与被告陈国兵、王宪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志军、被告陈国兵、王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被告陈国兵、王宪法给付托欠我运送成品灰运费10000元整;2、被告二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兵与被告王宪法合伙办牙里镇镇南搅拌站,向外出售商砼混凝土。2016年,我开商砼混凝土罐车为牙里镇镇南搅拌站向外运送商砼混凝土。本年度经牙里镇镇南搅拌站会计赵振堂(男,魏县牙里镇胡村店村人,手机:153××××3507)结算,我本年度(4月19日至5月24日)运送商砼混凝土应得运费20910元。减去支款10710元,再减去油款200元,下欠我运费款10000元整。会计赵振堂处存有算账淸单可为证。因被告陈国兵与王宪法二人之间产生矛盾,我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下欠运费,二被告都不予支付,为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法律条文之规定,依法判准我的如上请求事项。被告陈国兵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该还钱还钱,但我现在没有钱,票据王宪法拿走了。被告王宪法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欠钱应由陈国兵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搅拌站开商砼混凝土罐车。2016年度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后仍下欠10000元,会计赵振堂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运费1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有搅拌站会计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也予以承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劳动报酬10000元,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内部矛盾不支付原告运费,于法无据,二被告对外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兵、王宪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军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国兵、王宪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鸣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元 利 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