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军、陈登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义军,陈登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439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52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女,该行干部。被告:王义军,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陈登安(王义军之妻),女,1963年12月16日生,��族,住公安县。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农商行)与被告王义军、被告陈登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程萍、被告陈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农商行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义军向原告下属的黄金口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7‰,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义军未做答辩。被告陈登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义军为发展农副产品生产向原告下��的黄金口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7‰,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王义军与被告陈登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军与原告下属的黄金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公安农商行下属的黄金口支行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其主管部门即原告公安农商行承担,故原告公安农商行向被告主张借款30000元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因被告陈登安与被告王义军系夫妻,该借款属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陈登安对该借��亦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军、被告陈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7‰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义军、被告陈登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刘炜 来自